“郑宁在收取毒资时,为什么大额毒资转入父亲的支付宝账号?”2022年5月,郑宁涉嫌贩卖毒品案被移送大悟县检察院批准逮捕,在审查中,办案检察官敏锐地意识到,该行为主要是为了掩饰、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,从而规避司法机关打击查处,是一种自洗钱行为。
“郑宁在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同时还涉嫌洗钱罪,应予以追诉。”针对祁某的“自洗钱”犯罪行为,办案检察官列出补充侦查意见,建议侦查机关将侦查方向从一罪变为两罪,并引导公安机关围绕郑宁洗钱行为以及定性进行了补充侦查,完善洗钱罪证据。
经查证,2021年4月至5月,郑宁先后6次贩毒,期间,郑宁两次使用其父亲支付宝账号接受大额毒资。郑宁明知是贩卖毒品所得,仍使用其父亲的支付宝账号接受毒款,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化为家庭成员间的相互转账,实现合法化的目的,符合《刑法修正案 (十一)》关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。
经开庭审理,大悟县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郑宁贩卖毒品、洗钱事实予以认定,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,依法对该案作出上述判决。
据悉,该案系《刑法修正案 (十一)》修正以来,大悟县首例“自洗钱”入罪案件,也是大悟县检察院首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追诉的自洗钱犯罪案件。
检察官释法:洗钱罪是指为掩饰、隐瞒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(一) 提供资金账户的;
(二)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的;
(三)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;
(四) 跨境转移资产的;
(五) 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